论认缴出资担保制度的构建The Construction of Guarantee System of Subscribed Capital
刘敏;温长庆;
摘要(Abstract):
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衡平保护是公司立法活动中的永恒主题。认缴资本制改革是一次单向放宽股东出资管制的倾斜性立法,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出资人投资自由和债权人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表现在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资金投入的审慎度差异两个方面。认缴出资担保制度具有维护既有的出资自由和有效克服债权人对出资人信用风险担忧的双重价值,能对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制度利益倾斜能起到再一次的矫正作用。认缴的未到期出资本质上是公司对出资人享有的特殊债权,具有可担保性。结合认缴出资债权的特殊性,通过整合、调适、改造我国现有民事担保相关规则,构建出一套灵活、安全、高效的认缴出资担保制度应当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
关键词(KeyWords): 认缴制;出资债权;担保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法》适用难点研究”,项目编号:15BFX118
作者(Author): 刘敏;温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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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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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法)伊夫·居荣,罗结珍,赵海峰.法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 [7]郭明瑞.担保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 (1)《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小范围修改的主要内容就是围绕放松出资管制的公司资本制度。相应配套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也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2月20日修订完成,都在2014年3月1日与修订后的《公司法》同步实施。
- (2)《公司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后在《公司法》的一系列条文当中,从公司的设立登记、经营过程中的法人独立性、分立合并、注册资本增减变动、经营终止的清算破产程序等等,无不贯彻了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从立法表述和规范程度上看,可以说公司立法对债权人保护的重要性不并亚于公司、股东的保护。
- (3)关于完全认缴制对债权人保护的影响,学界许多学者做了不少总结,例如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 (4)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媒体高度关注的认缴出资纠纷案,详见(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判决。
- (1)对于认而未缴的出资,债权人获得保护的路径观点主要有:代位求偿、越过公司直接求偿、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求偿和加速到期制度,其中各个观点之间可能存在交叉联合适用。笔者通过检索,比较有代表性的研究论文有:李建伟、王艳华:《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其司法适用》,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4年)》,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180页;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中国工商报》2014年8月9日,第3版;郭富青:《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公司债权人求偿路径》,《财经法学》2016年第3期;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等等。
- (2)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在“股东及出资信息”栏目右侧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之后工商只公示股东姓名,其他出资信息由企业自行公示”。在“企业年报信息”栏目上侧显示“以下信息由企业提供,企业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由此见得,针对实缴资本信息的公示缺乏实际规则的约束。
- (3)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两虚一逃”罪的打击对象,只针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
- (1)笔者以“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检索,检索出的判决书对该问题常见的表述词句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公司章程和法律上的依据”,等等。由此可见,目前法院对一般情况下是否适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持否定意见,法院受理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申请条件下作为例外。”
- (1)笔者以“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检索,检索出的判决书对该问题常见的表述词句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公司章程和法律上的依据”,等等。由此可见,目前法院对一般情况下是否适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持否定意见,法院受理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申请条件下作为例外。
- (2)此处的行政法规指全国人大常委授权给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与法律等同的效力。
- (3)《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人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1)目标公司已经全部实缴出资的股东可以为其他股东充当保证人。
- (1)《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